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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3〕53号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4-0118044 公开范围:公开 著录日期: 主题词: 文  号: 生效日期: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 2023 〕 53 号

当事人: 永仁县XXX土特产商贸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 宜就镇XX村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XX

身份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2023年5月24日,我局接到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负责人刘先生,在12315平台投诉永仁县宜就镇XX村XX组XX号的“XXX土特产商贸店”在抖音商城冒用他们厂的生产资质和营业执照,销售其他家生产厂家的泰式酸肉。2023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入驻的抖音商城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入驻的抖音商城永仁县云野集土特产商贸店(网店)销售的泰式酸肉使用的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属于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而当事人实际销售的是景洪立金金颂食品加工坊生产的立金金颂(速冻酸肉)。当事人涉嫌销售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违法行为,现场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后,立即开展了调查、提取有关网页资料,销售记录,并进行了确认签字,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负责人王XX进行调查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2022年7月大学毕业后,于2022年9月9日到宜就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始创业,2022年10月1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12月入驻抖音商城,取得了抖音商城销售商品的资质。2022年12月到2023年3月31日当事人一直销售的是刘先生他们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云南西双版纳速冻酸肉泰式泰国酸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3280123073。2023年4月至5月25日期间,由于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货,当事人才向景洪立金金颂食品加工坊进货,当事人销售的是景洪立金金颂食品加工坊生产的立金金颂(速冻酸肉),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2801100171,而当事人在抖音商城永仁县云野集土特产商贸店(网店)销售的产品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仍然是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至2023年4月到5月25日当事人总计销售了立金金颂(速冻酸肉)42单,退货12单,实际销售30单,每单价格不等,最低59.9元/单,最高79.9元/单,金额各有不同,经调查,共计销售金额2694.2元,获利1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附提取永仁县XXX土特产商贸店(网店)证明截图拍照6张),证明当事人在抖音商城涉嫌销售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违法行为违法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违法行为,违法期限和获利情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证照的情况;4、王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身份;5《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

2023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告〔2023〕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拟作:1、责令停止使用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标识和资质材料;2、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抖音商城永仁县XXX土特产商贸店(网店)使用了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侵犯了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误导了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是应届毕业大学生,第一次创业第一次开网店,对法律法规认识不够,没有认识了自己的行为损害了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已征求举报方刘先生已同意对当事人的处罚,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并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西双版纳国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标识和资质材料;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账户,账号:XXXXXX)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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