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3〕64号
当事人:永仁李XX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定镇古城市场区XX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李XX
身份证件号码:510411XXXXXX
联系电话:182XXXXXX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反馈,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萝卜和豇豆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7月20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315632号检验报告,萝卜甲拌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21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315626号检验报告,豇豆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实,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萝卜和豇豆进行抽样送检,现场抽取样品萝卜6.6kg(抽样基数为10kg)和豇豆4.1kg(抽样基数6kg)。2023年7月20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315632号检验报告,检验样品:萝卜,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21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315626号检验报告,检验样品:豇豆,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对当事人经营的蔬菜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2023年6月15日购进的萝卜和豇豆。经询问当事人,抽检不合格的萝卜和豇豆是当事人于2023年6月15日在永仁县农贸市场一楼停车场内早市批发市场购进的,共购进萝卜10kg和豇豆6kg。其中,萝卜抽样6.6kg,剩余3.4kg已全部出售,收得货款40.00元;豇豆抽样4.1kg,剩余1.9kg已全部出售,收得货款60.00元。6月15日购进的萝卜和豇豆共收得货款100.00元。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如实建立进货台账、销货台账,未向供货方索证索票。
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萝卜和豇豆的行为,执法人员收集有如下证据:
1.2023年7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拍摄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永仁县永定镇古城市场区XX号摊位从事蔬菜销售活动及现场检查时2023年6月15日购进的萝卜、豇豆无库存情况。
2.2023年8月21日经营者李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销售不合格蔬菜的进、销、存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永仁李XX蔬菜店主体资格和业务范围;
4.经营者李XX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经营者李建丽身份信息;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检验报告2份(编号分别为:萝卜SP202315632、豇豆SP202315626),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书2份(编号分别为:XBJ23532327721420117、XBJ23532327721420111)。
6.整改报告一份。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萝卜和豇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销货款100.00元。
2.处以罚款2000.00元
以上2项合计处罚2100.00元。
2023年10月10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识态度较好,所销售的萝卜、豇豆案值较低,无主观恶意行为,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后果,综合全案的违法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当事人具体情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货款100.00元。
2.处以罚款2000.00元
以上2项合计处罚210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手机微信扫描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二维码按提示缴款或凭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10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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