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处罚〔2025〕124号
当事人:永仁猛虎起XX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猛虎乡XX村委会XX组
法定代表人:起XX
身份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2025年4月30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永仁猛虎起XX商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以下药品:1.阿莫西林胶囊2盒(药品外包装标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3020932;规格:0.25g*50粒,生产地址:哈尔滨市呼兰区哈黑公路388号,生产批号:202410031,生产日期:20241003、有效期至:20271002;2.康恩贝肠炎宁片3盒(外包装标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6020518,生产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高新区展望路1号,规格:每片重0.42g,每板11片、每盒4板,生产批号:2024003、生产日期:20221202、有效期至:202705;3.云南白药创可贴,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73016;包装规格:纸质包装,1.9CM*2.3CM,每盒100片(已拆封,经清数剩余40张),生产批号:PKE2430、生产日期:20241105,限期使用日期:2027/10,标价0.25元/贴;4.藿香正气水1盒(外包装标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3020639,药品标识码:8350287,规格:10毫升/支*10支/盒,生产地址:云南省腾冲市石头山工业园,生产批号:202410101、生产日期:20241010限用日期:202709。5.一支蒿伤湿止痛膏5贴(外包装标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2020009,包装规格:5CM*6.5CM,生产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锦顺海工业区、生产批号:W2410101、生产日期:20241028,限用日期:20271027。6.伤湿止痛膏5贴,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1020299,包装规格:5CM*7CM,生产地址:河南省新县将军路666号,生产批号:24080101、生产日期:20240830,限用日期:202607。2025年5月7日,本局依法立案,执法人员按程序开展了询问、提取有关照片、复印有关资料等调查。当事人向办案人员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在相关证据上签字盖章,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永仁猛虎起XX商店由经营者起XX于2007年3月30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永仁县猛虎乡XX村委会XX小组自家房屋从事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和日用百货销售活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调查人员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自2025年3月开始,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永仁XX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后,将在“XX好车主”APP上赠送价值200元的药品,通过平台“纳百特药诊权益旗舰店”内下单、顺丰快递邮寄的药品放在其店内自用及销售,至案发时,除自用部分外,尚有上述6个品种价值125元药品在现场被查获,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台账,故无法确认违法所得。执法人员按程序开展了询问、提取有关照片、复印有关资料等调查。当事人向办案人员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手机截屏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在相关证据上签字盖章,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30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猛虎乡XX村委会XX小组自家房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及现场检查时发现药品的现实情况;
2. 2025年4月30日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现实情况;
3.2025年5月12日经营者起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药品进、销、存事实;
4.当事人永仁猛虎起XX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5.经营者起XX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XX身份信息;
6.当事人在小程序上下单领取赠送药品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进货渠道的事实;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同监管平台-云南)网上查询永仁猛虎起XX商店行政处罚记录信息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无相关违法记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另,2025年5月12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当事人已停止药品经营活动。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6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楚永罚告〔2025〕9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案发后知道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属于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药品经营活动,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低,本案未发现明显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全案的违法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当事人具体情况等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扣押的药品阿莫西林胶囊2盒、康恩贝肠炎宁片3盒、云南白药创可贴40贴、藿香正气水1盒、一支蒿伤湿止痛膏5贴、伤湿止痛膏5贴;2.罚款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永仁县国库(缴款前先到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凭缴款码缴款)。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9日
| 上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不罚〔2025〕11号 |
| 下一条:维的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维罚决字〔2025〕6号) |
滇公网安备 532327025323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