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女,57岁、身份证号:5323271968XXXXXXXX,在家务农,住址: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XXX组XX号。
李X未按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一案,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莲池乡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到永仁县莲池乡XX村委会XXX组对当事人种植的草莓进行监督抽样时,发现菜园地块边上扬散有若干未按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其中:限制使用农药毒死蜱空瓶1瓶,其它农药空瓶18瓶、8袋。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住所没有发现“毒死蜱”、“敌敌畏”等农药产品(农药包装废弃物)。
2026年3月18日,2026年3月27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李X、叶家村小组长叶XX进行询问调查,经查:李X户共有耕地12亩、水田3.5亩,其中,耕地种植过芒果、橘子、板栗、葡萄、草莓等经济作物,水田种植水稻、小麦,房屋周围还种植有自家食用的芒果和蔬菜。检查发现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是当事人种植草莓、水稻上使用后没有及时回收留下的。其中1瓶“毒死蜱”已按照限制使用农药范围规定用在水稻上,未超范围使用。
李X擅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扬散在地边,被谋体记者发现,从而引发网络舆情,造成舆论影响。根据农业农村部门监管职责,执法人员、检测部门对当事人种植的草莓进行了监督抽检并送检,检测结果合格,已证实当事人种植的草莓没有使用过禁限用农药产品。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已构成。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共同证实了当事人李X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督抽检照片、购买农药微信截屏共同证实了当事人李X在限制使用农药专柜购买的1瓶“毒死蜱”已使用在水稻上,种植的草莓抽检检测结果合格,未使用过禁限用农药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之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3月31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土壤污)罚告听〔202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执法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虽属首次违法,但其行为引发网络舆情,行政机关对其采取了应对措施,其行为已造成社会严重影响,应给予从重处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52项“对农业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多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巨大的,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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