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永仁XX破酥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经营地址:永仁县永定镇滨河路XX号
经营者:杨XX,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XXXXXX
2025年4月1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制作销售的馒头(自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5月15日出具了编号№:SC202504229《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标示检验项目:(1)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实测值0.119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单项判定:不合格;(2)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实测值0.211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SC202504229《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其检验报告和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当事人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馒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5 年6月3日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本案于2025年7月21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2025年4月16日制作了馒头36个,合计3.6kg,抽检购买样品1.35kg,销售给消费者2.25kg,销售价为8.89元/kg,总计销售金额32元,立案时该批次馒头已经销售完。当事人2025年5月30日停止经营,6月20日将门面退还了房东,7月8日注销了该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排查,当事人在抽检当日制作馒头过程中使用散装泡打粉含有脱氢乙酸和甜蜜素,并带入到自制的馒头中,同时,当事人未认真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对食品及原料包装标识管理不严,拆包分存后随意丢弃含食品标签外包装,造成误用含有不得使用物质的原料,当事人制售的本批馒头已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SC202504229《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其附件编号SC202504229《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原件1份共7页,证明:该抽检馒头(自制)样品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5月20日《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当事人签收原件1份1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抽检不合格食品作出下架、召回、自查及整改工作要求
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1)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送达了该抽检批次检验报告及相关处置文书、告知了对抽检和检验结论异议申请复检时限和程序要求、要求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处置的事实;(2)现场检查未发现2025年4月16日制作馒头(自制),经当事人陈述,已全部销售完,无库存。
4.对永仁XX破酥包店的经营者(负责人)杨XX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及制售不合格馒头(自制)的具体情况。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共2页,证明:2025年4月16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在当事人永仁XX破酥包店对制作销售的馒头(自制)进行监督抽样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永仁XX破酥包店《营业执照》(正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负责人杨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6页,证明:永仁XX破酥包店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情况。
7.在“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查询下载盖章:2025年7月8日编号(楚永仁)市监食经销字〔2025〕第000624号《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准予通知书和2025年7月9日编号(楚永)登字〔2025〕1516号《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注销。
8.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情况进行了分析,查找食品安全管理问题,对存在问题和不足进行了整改。
9.当事人减轻处罚申请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等情况。
2025年7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楚永罚告〔2025〕95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积极整改,同时,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实际能力主动退出食品行业从事其他工作,注销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综合本案,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32元,违法所得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市监发〔2023〕5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指导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元;
2.罚款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0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永仁县国库(缴款前先到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凭缴款码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4日
| 上一条: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处罚(2025) 143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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